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俊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俊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俊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台幣4萬元),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一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27日│105年0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787號│第11657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136│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3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09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136│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32││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