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樹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廁所內,以吸食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案件通緝,而於當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67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25-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樹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0-31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見偵卷第7、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自9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執行情形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空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演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易緝卷第第31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