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乙○○住處,自屋簷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60元得手,適為返抵住處之乙○○察覺,追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66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1660元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
7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