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7年9月22日確定。
查該受刑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接續犯意,在緩刑期前即
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前往臺中市金錢豹市政酒店消費,並簽發本票,佯裝有意付款,致該店副總經理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其簽帳,進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茲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7年5月25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7年9月22日確定。又該受刑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接續犯意,明知沒有付款之能力,在緩刑期前即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前往臺中市金錢豹市政酒店消費,於結帳時,向不知情之該店副總經理 許燕玲 要求簽帳,並簽發與消費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予許燕玲收受,佯裝有意付款,致許燕玲誤以為其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而同意其簽帳,共積欠新臺幣1,107,800元,許燕玲依據該酒店與幹部之約定,墊付上開甲○○之消費欠款予酒店後,承受該債權,嗣後甲○○無故拒不付款,致許燕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其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無訛;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自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金額高達新臺幣1,107,800元,顯然於前案犯後猶無悔悟之心,再有後案犯行,自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開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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