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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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日裁定移轉由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曾於97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被告住在「中國廣東省珠海是港昌路百合花園一期8棟48號」,此有其陳報狀1件(附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婚字第87號卷內)可稽。嗣本院通知兩造應於98年7月15日到庭審理,本院通知書寄至前揭中國地址,由不詳人「 梁查 」代被告簽收,致本院無法確定是否合法送達被告;惟原告當庭陳明被告因詐欺案遭通緝並於90年5月15日前往中國經商,與女人 劉敏 同居住在前揭中國地址,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通知,本院當庭准許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通知,命原告應將本院對被告的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海外航空版新聞報紙1日,並定於98年9月30日辯論。詎原告未於98年9月30日到庭辯論,亦未刊登前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又本院該次開庭通知書寄至前揭中國地址結果,經當地郵政單位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本院無從進行該辯論期日。
三、因原告所陳報之前揭中國地址無法有效送達被告,無法證實為被告的住居所。又原告未依本院命令刊登被告之公示送達公告,復未與本院聯絡為何不到庭辯論亦不刊登公告,原告迄今亦未另行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