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傍晚6時許,受其友人 張朝益 之託,前往張朝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住處修繕浴室,嗣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朝益之妻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數位相機1台及壓接機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後,所得供己花用。復於同年12月1日中午1時許,前往張朝益上開住處欲向張朝益借錢,因張朝益不在家,甲○○見張朝益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客廳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