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鎮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被告溫鎮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鎮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0年1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不慎與 尤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溫鎮豪當場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溫鎮豪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3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鎮豪之自白,(二)證人尤塗於警詢中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綜上證據資料,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其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