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國富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國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金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 黎瑞美 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協助告訴人黎瑞美尋找債務人之意願又無實際從事票貼放款業務,猶利用告訴人黎瑞美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黎瑞美詐取款項共計5,525,000元,又受有告訴人 吳幸蓉 、 曾慶海 之委任,竟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反利用告訴人吳幸蓉、曾慶海對其之信賴,恣意侵占其等所交付之手錶、鑽石、玉飾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黎瑞美、吳幸蓉、曾慶海等3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所詐得之及侵占財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查,被告前雖於93年間因軍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4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3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支付之金│支付方式││││額(新臺幣│││││)││├──┼───┼─────┼──────────────┤│1│黎瑞美│552萬5千│①於106年1月19日前給付10萬││││元│元至黎瑞美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 莊敬 分行帳戶。│││││②於106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黎瑞美指定帳戶。│││││③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至黎瑞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④自107年起,於每年1日31日│││││前按年給付50萬元至黎瑞美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2│吳幸蓉│6萬元│於106年1月18日前給付6萬元│││││至吳幸蓉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3│曾慶海│600萬元│①於106年1月19日前給付10萬│││││元至曾慶海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新明分行帳戶。│││││②於106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曾慶海指定帳戶。│││││③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至曾慶海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④自107年起,於每年1日31日│││││前按年給付50萬元至曾慶海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