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 黃文鴻 、 張璟浩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與 陳正欣 有地下匯兌、生意上往來或投資款項之金錢債務糾紛。黃文鴻、張璟浩遂與 何宗祐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輝哥 」之成年男子及 戴紹晨 、 謝霙龍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由黃文鴻與 何宗佑 指揮不詳人士,將在該處等待客戶之 陳俊銘 (陳正欣雇用員工)強押上車且頭戴頭套,剝奪陳俊銘行動自由,復由黃文鴻於104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以電話與陳正欣約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之路口便利商店見面後,由綽號「輝哥」、黃文鴻、何宗佑與不詳男子共7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強押陳正欣上車且頭戴頭套,於同日凌晨1時許,連同其員工陳俊銘一同押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張璟浩住處,並於該處以束帶、手銬限制陳正欣行動;黃文鴻、張璟浩、何宗祐為限制陳正欣之自由,由黃文鴻、何宗祐共同徒手毆打陳正欣,張璟浩則手持鐵鎚毆打陳正欣之左手臂;而於同日早上9時許在前址,黃文鴻以不簽發本票即毆打方式,脅迫陳正欣簽發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46萬元本票共10張與簽立借據1張,並接續前揭妨害自由、強制犯意,再脅迫陳俊銘在上開借據簽名擔任保證人,對其恫稱:「 張揚 此事即要與陳正欣共同承擔3460萬債務,亦要對陳俊銘家人不利」,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陳俊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黃文鴻並指示前往上址而有犯意聯絡之戴紹晨(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謝霙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良威等人看管陳正欣、陳俊銘,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指示不詳人士將陳俊銘送回臺北市○○區○○路○○○號2樓,陳俊銘始重獲自由。復黃文鴻與張璟浩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2樓,限制陳正欣活動自由期間,由黃文鴻先向陳正欣恫稱:「如果不還錢要你死」等語要脅陳正欣,在旁之張璟浩則以「不還錢不然真的就會死」等語,使陳正欣因此心生畏怖。又黃文鴻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脅迫陳正欣使用其自身行動電話向客戶詐騙70萬元人民幣,與設法還款,陳正欣因而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8時11分許,以電話要向友人 黃建祥 求救借調200萬元;嗣於105年1月1日某時許,黃文鴻與張璟浩、戴紹晨復於看管陳正欣行動自由期間,共同徒手毆打陳正欣,使陳正欣受有顏面、右後頭部及前胸壁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黃文鴻又接續以「如果不還錢要你死」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陳正欣,使陳正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陳正欣暗中使用LINE發送訊息予其女友 劉家芠 ,劉家芠與黃建祥聯繫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5年1月
2日下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發現陳正欣,陳正欣始重獲自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欣、陳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到場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林良威對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核與告訴人陳正欣、陳俊銘於警詢、偵訊指訴其等人身受拘束、受到恐嚇及傷害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6頁、第140至144頁、第185至188頁),並有證人 劉嘉芠 、黃建祥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184至1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0頁),暨告訴人陳正欣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1月
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6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第167頁),足認被告林良威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良威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
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同案被告黃文鴻、何宗祐與不詳人士數名於104年12月30日先將告訴人陳俊銘強押上車,以頭戴頭套之強暴手段限制行動,復由同案被告黃文鴻、何宗祐及不詳身分男子共7名將告訴人陳正欣強押上車,以頭戴頭套之強暴手段限制行動,妨害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一同載往同案被告張璟浩位於○里區○○○街○○號2樓之住處,使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狀態繼續,嗣告訴人陳俊銘於104年12月30日早上11時許送回其住處,而104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2日為警至上揭住所發現告訴人陳正欣期間內,陸續有同案被告戴紹晨、謝霙龍及被告林良威等人先後前往該處留待,並由同案被告黃文鴻指示其等看管告訴人陳正欣,又以手銬之強暴手段限制手腳,均已剝奪並限制告訴人陳正欣行動自由,而同案被告黃文鴻、張璟浩、何宗祐、戴紹晨利用告訴人陳正欣不自由之狀態,於104年12月30日由同案被告黃文鴻、何宗祐共同以徒手毆打,另由同案被告張璟浩以鐵鎚毆打告訴人陳正欣之左手臂,復於105年1月1日接續上開傷害犯意,由同案被告黃文鴻、戴紹晨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欣,使其受有顏面、右後頭部及前胸壁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勢,同案被告等5人及被告林良威係以傷害或強暴手段,使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不得離開,皆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傷害及強制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此部分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強制罪,是核被告林良威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良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3、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均同是認)。準此,本件犯罪動機雖起於同案被告黃文鴻、張璟浩為索討債務,而係由同案被告何宗祐與不詳人士數名,共同將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先後強押上車,隨後至同案被告張璟浩之上開八里住處,同案被告張璟浩、戴紹晨、謝霙龍及被告林良威等人,分別於上開住處先後看管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則同案被告黃文鴻、張璟浩、何宗祐、戴紹晨、謝霙龍與被告林良威,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直接或間接聯繫,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自均應共同負責無疑。是被告林良威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林良威分別對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為同案被告黃文鴻等人遂行其向告訴人陳正欣索討金錢債務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林良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良威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竟與同案黃文鴻、張璟浩、何宗祐、戴紹晨、謝霙龍等人先後看管限制告訴人陳俊銘、陳正欣之行動自由,看管期間亦未給予告訴人陳正欣適時協助,或制止強暴或傷害之發生,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正欣受有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創傷,且多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林良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俊銘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俊銘對上開同案被告及被告林良威所為犯行,均表示同意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兼衡被告林良威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家中有父母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林良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同案被告黃文鴻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陳正欣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林良威與同案被告謝霙龍參與犯罪情節均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參酌被告林良威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林良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良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林良威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良威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良威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