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1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涂銘英 被告 江雅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2074號、第3310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銘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受不起訴處分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雅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6萬元交保,聲請人涂銘英則於同日繳納現金為被告具保,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90號卷附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刑保工字第24
8號)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074、33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51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茲被告既受不起訴處分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為免除,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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