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虹錤選任辯護人葉偉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虹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虹錤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原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直行,行經該路段與242巷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倪志堅 以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左腳滑行方式,沿延平北路8段242巷由南往北方向(原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滑行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腳趾挫傷及右手肘、雙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李虹錤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騎車於其前方倒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頂多20公里,是告訴人突然由伊左前方衝出來,往伊右前方過去,伊一看到告訴人就馬上停下來,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係自行倒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42巷之交岔口時,適告訴人以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左腳滑行方式,沿延平北路8段242巷由南往北方向滑行至該處,在該處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右大腿、右小腿、左大腳趾挫傷及右手肘、雙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9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橫越延平北路8段時,伊之機車右側後面車身有遭被告之汽車撞擊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碰撞情形為被告之車頭撞到伊右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就其遭撞擊位置之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的車子及腿當時都遭被告的車頭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參以告訴人自承:伊於案發當時右腿的人工髖關節脫臼,須拿柺杖8週,當時係拿柺杖之第14天,伊當時係坐在機車上以左腳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第49頁),且其於車禍前即有上開傷害,及其右腳不宜負重踩地,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5調偵字第98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是告訴人之右腳既未出力滑行機車,其右腳應係在機車右前方處,如遭被告之汽車撞擊右側後車身,應無同時撞及右腳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常情相違,尚難憑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汽車右側車頭撞擊伊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直至發生碰撞才知道有車輛撞上,伊還不曉得被什麼東西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其於案發時應無法知悉係遭被告之汽車車頭何處撞擊,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有可疑。再觀以警察於案發當時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未就該車輛右側車頭之情況予以拍攝存證(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之汽車右側車頭於案發時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復由被告之同行友人黃品甄之對於肇事經過亦表示:被告之汽車當時應未與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及依告訴人證稱:上開照片係伊於車禍後機車傾倒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之機車傾倒時,車頭係朝向西南方往右側傾倒,惟依物理慣性法則,作用力自右方撞擊,物體應往左方傾倒,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並無路面濕滑或其他導致機車倒地方向改變之素因,是告訴人之機車傾倒結果與其所稱遭撞擊之情形與上開物理法則相悖,難認被告之汽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從車上撞下來,伊當場被撞時整個人飛出去;被告撞過來時,伊的機車往左邊倒,伊可能摔下來,跌坐在地,機車則飛得更遠,機車應該有被撞到打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告訴人未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上開撞擊情形,其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為誇大渲染之詞,已有可疑,且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大多為四肢擦挫傷,其機車受損情形為右後方車殼有刮痕及脫落,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6頁),事故現場亦無明顯刮地痕,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如被告撞擊伊之力道強大致伊及機車均遭撞飛,機車並因而打轉,告訴人與其機車所受之傷害、損害應非僅止於此,且事故現場應留有顯著之刮地痕,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顯非實在,難以採信。從而,本院認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之汽車有與告訴人或其機車發生碰撞。
3.又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用左腳滑行機車時,有拿拐杖;伊坐機車上,拐杖垂直擺;拐杖在機車上;一支拐杖放在腳踏板前;伊是一邊拿拐杖,一邊坐在機車上面單腳滑行(見調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以左腳滑行機車時,機車上腳踏板前尚置有一支拐杖。告訴人雖於審理中改稱:拐杖是擺在伊家門口,不是機車上,伊不可能一邊撐拐杖,一邊牽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與其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一,不足採信,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先予敘明。再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滑行前先看左邊沒有車,右邊車輛即被告之車輛距離伊還有5、60公尺遠;伊看到被告之車輛時,被告之車速至少是5、60公里,伊認為被告車輛至少要5秒始會接近伊所在位置,伊當時認為伊應該可以在5秒內穿越交岔路口,且伊相信被告看到前方有人要穿越,多少會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供稱:伊時速頂多20公里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時速之證述,已非無疑。然姑不論告訴人上述證述之可信性,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時速如為50、60公里,分別於4.3秒、3.6秒即可行駛60公尺抵達或越過(因被告之車輛距交岔路口距離為5、60公尺)交岔路口,告訴人認其5秒內可以滑行機車而早於被告穿越路口,顯係其估計有誤,且告訴人僅能以左腳滑行機車,機車上又置有拐杖,其滑行機車之速度已受有上開因素之阻礙,是其看到被告之車輛接近時,仍執意滑行機車通過之行為係自行製造風險之行為。被告於經過交岔路口前,因見被告突然衝出來,遂緊急剎車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縱於其前方倒地受傷,被告亦無須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6月
5日第9146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為相同之認定。
4.綜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以單腳滑行機車且突然穿越道路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緊急剎車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委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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