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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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60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林士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士紘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二):(1)消費本金:新臺幣41358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2)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3)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4)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46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士紘│自民國106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1358││月11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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