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錦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處拘役25日」應更正為「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第
5行至第7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復因竊盜汽車內財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7行所載「駕照」應更正為「駕照3張」。
二、核被告王錦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 許維恒 依法領回,被害人許維恒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不欲向被告進行求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