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楊文宗 相對人 楊孫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孫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文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孫義之監護人。
指定 駱佳佑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孫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起罹患重度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 陳大申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37頁)。又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鑑定意見略以:「綜合以上楊孫義先生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乏精神狀態結果,本院認為 楊員 罹患失智症,目前對問句已有理解及表達上的困難,無法完整說出詞句及表達意思,與人之溝通能力明顯缺失。有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對時地及人之定向力無法正確判斷。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之情形。楊員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楊孫義先生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3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妻駱佳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31、42頁)。再參以聲請人、駱佳佑與相對人分別為父
子、配偶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駱佳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文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駱佳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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