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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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琮蒍吳凱恩 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被告林宜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峰於民國105年3月9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25巷1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二十張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二十張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劉琮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凱恩亦行經同址,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琮蒍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吳凱恩受有右臉部挫擦傷合併撕裂傷、右側踝部挫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琮蒍、吳凱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峰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琮蒍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凱恩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佐證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明書2紙、傷勢照片9│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6│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年8月24日新北覆議│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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