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玫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玫宜(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在高院審理期間,確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是原審已存在證據,特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①在高院107年11月27日第25頁, 楊淑芳 回答律師「1人拉
1個」, 李嘉偉 和 魏正育 拉開兩女,1男拉開1女,案發時 李男 拉開聲請人,代表在第一時間,兩女雙手都在手機上面時,李男就已拉開聲請人,並控制住雙方,聲請人從兩手緊握手機到整個人被李男拉開,已經離開楊淑芳很遠,不可能傷害 楊女 ,李男對聲請人已有肢體動作。②原審法官的警方筆錄李男告訴警方,本案一發生,李男就已在兩女中間,聲請人無法傷害楊女是正確的。③在高院筆錄第27頁,楊淑芳自己作證,案發時她沒受到傷害,楊女說我們(兩女)都沒碰到,是李男和 魏男 擋住,楊女自己作證,兩女沒有碰到彼此,中間兩男拉開兩女,兩女沒碰到,楊女不可能受傷。④高院筆錄第24頁,楊女回答律師,兩女發生拉扯只有一次,也就是魏正育拉開楊女,李嘉偉拉開 劉女 那一次。既然兩女已經硬被拉開,楊女沒有受傷是事實,李男拉開劉女,已經有明顯肢體動作,控制住聲請人,妨害她維護自己手機財產的權益。楊淑芳已證明她不可能受傷,在兩女手都在手機上面時,李嘉偉已拉開聲請人。⑤在筆錄第23頁,楊女說聲請人抓傷她的前胸後背,因為和案情與醫生診斷不符合,律師繼續問她:你說聲請人攻擊你(也就是楊女自稱受傷時),你是否已搶到他的手機?楊女答:那時還沒有,聲請人雙手拿著手機,拿著高(楊女所指高度在頭部,若有受傷,臉會先受傷,不是驗傷部位)。既然楊女從案發起就自己證明聲請人雙手緊握住手機,又證明楊女受傷時,聲請人仍雙手緊握在手機上面,由此可見,聲請人沒有傷害楊女是千真萬確的,請高等法院查明事實真相。
㈡楊女證實從案發時,她強行搶奪聲請人的手機,在她和聲請
人拉扯時,聲請人雙手一直緊握住手機,並沒有攻擊楊淑芳,聲請人在中午也就是本案發生前,已經明確告訴前來的警方,不會對魏男、楊女追究任何責任,也無意訴諸法律,不會對楊女和魏男有任何要求,因為晚上要趕工作進度,這件事到此為止。楊女一再強調案發時,聲請人緊握住手機不放手,因為資料已經全部儲存在手機內,聲請人惟恐手機被搶,緊握住手機不放,沒有攻擊楊女,是楊女親口證實,因為手機是一個重要的人質,楊女自己在原審法官還有高院的法庭,多次證明:「聲請人雙手一直緊握手機不放」。既然聲請人雙手一直放在手機上面,在本案發生時,楊淑芳不可能受傷是事實,懇求高等法院一定要查明本案,維護法律的公平。
㈢另外,①在高院筆錄第27頁,楊淑芳向律師證明經由李嘉偉
拉住聲請人,再加上魏正育的阻擋,聲請人沒有靠近楊女的機會,楊女再次強調但是我們都沒有碰到(兩女彼此有一段距離),所以,楊女自己證實在本案發生時,聲請人並沒有碰到她,楊女以證明自己沒有碰到聲請人,也不可能將手機還給主人,楊女在案發地沒有受傷是正確的。本案由高院檢察官問出關鍵點,魏正育告訴檢方:「楊淑芳是要拿走手機」,本案係由楊淑芳預謀犯案主動攻擊。檢方問:楊淑芳有先出手撥一下嗎?魏男答:應該沒有,我只知道她(楊淑芳)有搶手機,把它搶過來。聲請人實在沒有在本案發生地對楊女有任何動作,因為面對馬路注意交通,背對楊女,並不知道楊女從背後攻擊,魏男已證實。②在原審107年1月26日第20頁,魏男向法官說:「楊淑芳跟我說可以提告」,證明楊淑芳在本案中是主動攻擊、預謀本案,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再以補充說明呈送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 楊奕倉 及魏正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李嘉偉於警詢及原審、證人 陳奕帆 於警詢均證述綦詳。渠等歷次及彼此間之陳述、證述,關於究竟如何分開聲請人及告訴人楊淑芳、證人楊奕倉到場時聲請人與楊淑芳是否仍有肢體接觸、何人通知證人楊奕倉到現場等細節描述雖略有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審之本案發生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已超過2年,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又案發時有數人在現場,且注意力集中在口角爭執及肢體接觸,對於各自之行為舉止未必均能詳細記憶, 惟渠 等對於聲請人如何與告訴人楊淑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拉扯等情。業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聲請意旨分別指稱,卷內筆錄所載楊淑芳一再強調案發時,聲請人緊握住手機不放手,且李嘉偉和魏正育兩男在中間擋住,不致使楊淑芳受傷等,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之事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均已經
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且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