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大台北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日自備計程車1輛,加入原告社團
成為社員之一,並向監理機關請領牌照登記,牌照號碼為
G4-449,依原告合作社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按
月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00元。
2惟被告自89年7月起,即未按月繳交服務費,至96年9月
為止,積欠原告87個月服務費,計52200元,被告拒不繳
付且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2200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合作社章程、
欠款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21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