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翰霖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施翰霖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800元,分別為任職於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每月23000元及其三名未成年之兒少補助每月5700元、家扶補助5100元;債務人勞保之投保單位為新有限公司,依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103、104年度所得資料為0,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為醫療保單,其價值準備金為0。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與前配
偶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1、93、00年生)。經查債務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所領之社會補助如上開(一)所載,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為10800元,尚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核算之數額,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足參。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健
保費875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房租8000元(聲請人陳報其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00元,合計每月支出28575元,依其家庭狀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575元
後,每月餘522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43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2.2%,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3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24.52%。││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096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8295│2.24│96│││限公司││││├──┼───────────┼─────┼───┼───────┤│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86801│6.87│295│││限公司││││├──┼───────────┼─────┼───┼───────┤│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607582│48.11│2069│││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540190│42.77│1840│││限公司││││├──┼───────────┼─────┼───┼───────┤│總計││0000000│100│43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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