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穗豐洋行有限公司月河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麗美人相對人 林宗熹林岳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17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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