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犯商標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時,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聲請書附表雖均漏載行為終了時間,然依聲請書所附各該判決所示,編號1之罪行為時間係自民國104年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編號2之罪行為時間則係自104年底某日起至106年2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2罪均屬繼續犯,於產品陳列期間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2罪於陳列期間均僅構成一罪,有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而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105年4月7日確定、編號2之罪係於107年6月28日確定,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遭查獲而行為終了之時,已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105年4月7日之後,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罪即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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