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璟鋒於106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因欲搬家而僱請由洪○○駕駛之TCA-101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惟因不滿車資,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犯意,先在上開路旁辱罵洪○○:「你出來、幹你娘、你出來、你娘老之八、你流氓、你流氓、你娘老之八」等語,並即揮拳頭毆打洪○○,致洪○○雖以手臂阻擋,仍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紅腫痛之傷害。見洪○○駕車欲離去,又以徒手用力拉扯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車左前外把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而認被告陳璟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璟鋒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被告陳璟鋒於107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512號,107年3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7千元予洪○○),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起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