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瑞豐 抗告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瑞豐已於113年8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予相對人,且先前抗告人皆有按時匯款給付相對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積欠1128萬8225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已補匯款項予相對人,先前均有按時清償乙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郭任昇
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皇家博物館有公司方瑞豐顏汝芸方允昊方瑞智112年3月31日16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113年8月7日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3.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4.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