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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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修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修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鄭修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0至12行所載「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 鄭修價 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重0.0036公克)及殘渣袋1包」更正並補充為「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修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扣案之其中3包殘渣袋)、殘渣袋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搜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修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794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即扣案之其中3包殘渣袋,驗餘淨重共計0.003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794號卷第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794號卷第3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被告鄭修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修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7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鄭修价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重0.0036公克)及殘渣袋1包,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修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復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淨重0.0060公克、驗餘重0.00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雖未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惟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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