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成龍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成龍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邱成龍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避重罪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作案過程中,用毛巾遮掩車牌,有逃避刑責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
108年6月21日宣判,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6月21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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