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至6列「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
二、核被告范振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及毀棄損壞案件,核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故本院認後案雖構成累犯,然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於本案前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被告范振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3日上午11時
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3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
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