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卓駿廷 被告 黃靜瑜 即 黃瓘淇 即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5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17,699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1,696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69,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略以:
㈠、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寄達被告,被告對原告請求有疑慮,或原告係詐騙集團。原告提供之契約書及相關文件有多處疑點,若非冒名借款即假金融詐術。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下稱司促卷)第9695號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37-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開庭通知均已寄送被告戶籍地址並經守衛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50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從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