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毒偵字第15
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吸食組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山區某處其座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
8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前,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文發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3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03號)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彭文發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彭文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竟未能確實戒除毒癮,又再犯同樣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葉子誠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