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誠知悉其並無足夠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慶街交岔路口,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搭乘 吳聖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吳聖芳陷於錯誤,誤信魏子誠會支付車資,遂搭載魏子誠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口附近而提供勞務。魏子誠下車時,向吳聖芳佯稱要返回住處拿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010元 云云 隨即下車離去,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吳聖芳提供勞務。嗣吳聖芳久候未見魏子誠現身,始知受騙。案經吳聖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魏子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79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
7偵16790卷》第4至6頁、臺灣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50號《下稱新竹地檢107偵緝850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107偵16790卷第9至11頁、第24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7偵16790卷第15頁、第17至1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提供計程車之乘車服務,依上揭論述,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地檢107偵16790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共2,01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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