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上訴人 張弘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弘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雖均記載其是從網路上購買槍枝,欲做打獵之用途;惟現場查獲逮捕上訴人之員警已有述及,上訴人在閒聊時陳稱槍枝為第三人 吳佳翰 所有,若上訴人確實係從網路上購買,何須於閒聊時又向多位警官陳稱槍枝非其所有,此亦不符邏輯與經驗法則。上訴人另亦陳述,其被逮捕當下,係欲將槍枝返還給吳佳翰,主觀上並無持有或佔有槍枝之意思,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相繩等語。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
透過露天拍賣購物網站,購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編號1改造手槍1枝及編號3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編號2子彈2顆則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獲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12巷 蔡玉蓉 租屋處查緝毒品交易,見上訴人在該處而加以盤查,上訴人在執勤警員尚未發覺前,即自行告知員警並主動提出本案槍彈扣案之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背包內有本案槍彈而為警查獲,該槍彈係自拍賣網站購入等語;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在場人蔡玉蓉、證人即承辦員警 彭凱迪李建財林慶峰 於第一審之證詞;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審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足認上訴人並非偶然短暫經手本案槍彈,而應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第11頁)。復針對上訴人嗣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是吳佳翰的,伊要追趕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但是查獲的警察要伊擔下來,說是在網路上買的等說詞,或無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載敘略以:⑴蔡玉蓉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槍彈遭員警盤檢查獲之過程,證述甚詳,並稱其於員警起獲本案槍彈時感到相當驚訝,可見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知情。且上訴人當庭質問本案槍彈是否為吳佳翰放在蔡玉蓉住處客廳乙節,蔡玉蓉已明確否認此情,並稱:上訴人曾聯繫其到庭證述本案槍彈為上訴人自網路上購得之事等語。⑵證人吳佳翰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否認將本案槍彈交付上訴人。⑶承辦員警彭凱迪、李建財、林慶峰等3人就查獲過程之證述,與蔡玉蓉所述相符,尤其就上訴人與蔡玉蓉實係慢慢走出屋外,並彼此交談,尚無上訴人所稱其要追趕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之舉措。⑷上訴人所辯吳佳翰在蔡玉蓉租屋處拿出槍枝放在桌上時,桌子旁邊尚有 古雯欣 在場目睹之說詞,業據證人古雯欣於第一審證述其當時人不舒服,都在休息、睡覺,怎麼會在桌邊等語明確;⑸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為「無法研判」是否說謊;⑹依李建財、林慶峰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卡前,一度言及槍枝來源為吳佳翰,惟核該陳述意旨,僅係表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係吳佳翰,並非否認自己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
⑺承辦員警雖未攜帶密錄器,但必要時可以使用手機蒐證。另員警李建財縱使曾聽聞上訴人於盤查時聲稱要追吳佳翰,而未當下決定追查附近有無吳佳翰之人,然因員警彭凱迪、李建財、林慶峰均一致證述在案發現場確未見吳佳翰本人,此為員警對案發現場環境之掌握與偵辦案件經驗所為之判斷,均難認係明顯違反偵查之常態,而得認本案員警查緝過程有何明顯瑕疵,遑論可進而推定上訴人係追趕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見原判決第4至11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英志法官朱瑞娟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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