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告 陳耀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9825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變更為莫兆鴻,其於107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2,685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107年2月23日當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則係約定於當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則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6年11月14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393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8,13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載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雖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雖具狀以上詞置辯,然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信用貸款│512,073元│93,383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7.99%││││(含遲延利息││清償日止│││││2,393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84,104元││20%││││8,139元)│││││││├───────┤├────┤││││224,054元││10.99%││││││││└──┴────┴───────┴───────┴──────────┴────┘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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