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秀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陳吳錦秀 、 吳凉全 等2人及被上訴人 李素月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5,365元【計算式:(324.89平方公尺×11,000元/每平方公尺×198/1280)+(446.61平方公尺×11,000元/每平方公尺×198/1280)+(496.34平方公尺×8,500元/每平方公尺×198/1280)=1,965,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