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三3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LV皮包一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三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在「pchome」拍賣場之網頁刊登「請大家注意拍賣物品時,不要拍賣仿冒物品」之文字共十次,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時間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期滿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二一五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八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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