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3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1時36分許,騎乘ZHP-289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和平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要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年近七旬,且患有肺氣腫之疾病,為警攔檢時,經反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多次,均有配合而未拒測,惟因無力吹氣故未能顯示酒測值,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47851號函所附記載異議人拒簽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35頁)。證人即執行本件酒測之員警 洪博耀 則到庭證稱:異議人於攔檢時,已承認有酒後騎乘機車,我幫他作酒測時,有教導並示範如何使用儀器,異議人吹了很多次,但氣都沒有吹出來,當時異議人沒有反應罹患肺氣腫,而一般作酒測除了吹儀器外,肇事人會強制抽血,如駕駛人經詢問後同意抽血,也可以採抽血方式檢驗,但本件沒有詢問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然異議人既於員警攔檢之初,即已坦承酒駕行為,顯無逃避相關交通裁罰及公共危險罪責之意思,衡情並無拒絕酒測採證之必要。且其於員警取出儀器施以酒測時,有多次反覆吹氣之行為,並無表示不接吹管甚至不肯放入口中之抗拒行為,復未表示任何拒絕酒測之言語,此與一般拒絕酒測者必設法拖延,甚至悍然拒絕之情形顯然有別,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意,即非無疑。另異議人於93年8月6日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有肺氣腫之疾病,此類疾病會影響呼吸情形一節,有該醫院97年11月
7日(97)長庚院高字第7A066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異議人辯稱其患有肺氣腫而無法吹氣之情,非屬有意卸責之詞,而員警於攔檢及酒測時,尚不知異議人患有肺氣腫,致未能於徵求異議人同意後改以抽血方式檢驗,惟異議人有多次吹氣之行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異議人因病無力吹氣,致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遽認異議人係故意拒絕酒測。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本件異議人非故意拒絕酒測,而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