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害人 楊智傑 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機關繳納應付之金額,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