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於民國92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駕駛至高○○○鎮區○○路○巷家門口前欲停車時,因被其它車輛擋住,明知仍處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帶同員警回到上開地點時,因以腳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發現後制止,並於同日20時5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家之犯行,雖未經警當場攔檢並施以酒測,惟常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係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而隨時間逐漸降低其濃度,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家之時間,係在其另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之前,衡諸常情,其於駕駛小貨車之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必高於事後騎乘機車經警施測所得之數值(即每公升0.69毫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先後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酒後先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後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