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超人」參台(內含IC板共參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均沒收。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備註欄上偽造「 徐新洪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超人」參台(內含IC板共參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胞兄」之記載應更正為「胞弟」,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4日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甲○○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被告乙○○所犯上開賭博罪及偽造署押罪間,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有害社會風氣,且其繼為避免遭警發現通緝身分,竟假冒其胞弟徐新洪之身分應訊,並偽造「徐新洪」之署押,藉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徐新洪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3台,經營期間非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另被告乙○○雖坦承賭博犯行,然就偽造署押部分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超人」3台(內含IC板共3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3,052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臨檢紀錄表備註欄上偽造「徐新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乙○○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