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783,71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現債務人任職美商必恩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7,260元,惟每月須支出21,412元之房屋貸款、4,560之交通費、1,500元之水電瓦斯費、783元之寬頻網路費、500元之電話費、950元之社區管理費、6,000元之膳食費、5,000元之健保醫療費(
B型肝炎、深度近視保養)、1,000元之教育書籍費、房屋稅地價稅550元、個人綜合所得稅2,000元,實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卡、經濟部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狀況;聲請人、債權人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陳報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97年12月16日金徵(業)字第0970023778號函所附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344,459元。
㈢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
示,聲請人之財產有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之房屋1棟、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3/100000)、同段195之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筆,而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前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01號受理在案,本院依職權函請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進行鑑價程序,經上開事務所以96年9月5日九六冠估字第0709001號函覆稱:
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總計為4,502,172元(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鑑定價格為:603,737元、同段
195之253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1,906,354元、桃園縣○○鎮○○○路○○○巷○○號之鑑定價格為:1,992,081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㈣再查:
⒈聲請人稱其每月平均需支出交通費4,560元,惟聲請人
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係每日騎乘機車至楊梅火車站後,搭乘火車至新竹地區工作等語,然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重型機車行照及桃園縣楊梅鎮至新竹市之火車票價(自強號為69元、莒光號為53元、復興號及區間車票價為44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交通費4,560元,尚嫌過高。
⒉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健保醫療費5,000元、教育書籍
費1,000元等情,聲請人未能釋明有其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必要,應予排除。
⒊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生活狀況、債務負擔情形,此部分之膳食費用,亦屬過高。
⒋綜合聲請人所稱其所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1,500元、寬
頻網路費783元、電話費500元、社區管理費950元,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本院認應以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始屬適宜。
㈤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
57,260元,堪認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依據聲請人每月薪資57,2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尚餘有47,431元可資運用;縱係每月再扣除房貸支出21,412元後,亦尚餘有26,019元可資運用並償還其他無擔保之債務;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為4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23年,依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之金額計算,聲請人仍有償還能力,且聲請人復有不動產之財產,其財產價值如上所述,綜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債務人因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聲請人自可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等情形不能補正,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債權人│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新臺幣)│(新臺幣)│中心提供之債權金額│││││(新臺幣)│├───────┼──────────┼──────────┼──────────┤│臺灣中小企業銀│2,665,000元││2,620,000元││行││││├───────┼──────────┼──────────┼──────────┤│第一銀行│283,269元││283,269元│├───────┼──────────┼──────────┼──────────┤│華南銀行│190,000元│235,145元│19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344,631元│415,043元│351,017元││││││├───────┼──────────┼──────────┼──────────┤│荷蘭銀行│472,449元│本金:326,436元│493,809元││││利息:150,012元│││││違約金:3,300元│││││手續費:17,443元│││││合計:497,191元││├───────┼──────────┼──────────┼──────────┤│渣打銀行│390,325元│381,231元│390,325元││││││├───────┼──────────┼──────────┼──────────┤│遠東銀行│147,578元│本金:141,758元│147,578元││││利息:77,315元│││││違約金:34,000元││├───────┼──────────┼──────────┼──────────┤│台新銀行│123,180元│128,990元│128,334元││││││├───────┼──────────┼──────────┼──────────┤│日盛銀行│14,000元│13,493元│13,000元││││││├───────┼──────────┼──────────┼──────────┤│安泰銀行│277,861元││291,302元││││││├───────┼──────────┼──────────┼──────────┤│中國信託銀行│435,825元│624,966元│435,825元││││││├───────┼──────────┼──────────┼──────────┤│慶銀資產管理股│343,710元│本金:343,710元│││份有限公司││利息:80,901元│││││合計:424,611元││├───────┼──────────┼──────────┼──────────┤│華南產物保險股│95,890元│119,304元│││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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