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 李俊賓 」之成年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夥同與之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丙○○、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鍾先生」之成年男子,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對外放款,乘乙○○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某民宅,由「李俊賓」貸予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約定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六千元,並預扣第一期六千元利息,由乙○○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1張,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戶口名簿正本作為債務之擔保後,交付二萬四千元之現金予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償還借款利息,「李俊賓」遂命丙○○、甲○○前往催討,因催討未果,丙○○、甲○○、「李俊賓」及「鍾先生」竟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由「李俊賓」駕車搭載丙○○、甲○○及「鍾先生」同往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挾人數之優勢命乙○○上車,並載至桃園縣虎頭山公墓,「李俊賓」即要求乙○○下跪,並對乙○○恫稱:「公司準備要把你處理掉,要活埋你,你為什麼寧願作畜牲,不願做人,我給你這麼多次的機會你還是無關緊要」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殆於同日晚間10時許,「李俊賓」命「鍾先生」將乙○○帶至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某民宅,將乙○○私行拘禁於該處,僅讓乙○○打電話籌錢,直至翌(24)日凌晨4時許,始讓乙○○離去。後於97年4月24日下午
3時許,丙○○、甲○○、「李俊賓」與「鍾先生」等人,再次駕車前往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命乙○○上車後載往桃園縣虎頭山地區,李俊賓復對乙○○恫稱:「公司準備不要這條錢了,準備要把你處理掉」,丙○○與甲○○則在旁幫腔,稱:「趕快打電話籌錢,要不然會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為以電話聯繫友人籌錢,並簽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本票1張予「李俊賓」等無義務之事,後因乙○○向友人籌得四千五百元交付「李俊賓」,並依「李俊賓」指示簽發本票,丙○○、甲○○等人始讓乙○○離去。嗣於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丙○○與甲○○持上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前往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向乙○○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1張及客戶基本資料2張。
二、訊據被告丙○○、甲○○矢口否認有重利、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借款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乙○○係自願上車,伊等不知「李俊賓」有無要「鍾先生」看住乙○○,恐嚇的話都是「李俊賓」說的,伊等並無恐嚇乙○○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其前後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應非憑空杜撰之詞。況被告丙○○、甲○○亦一致供、證稱:伊等幫「李俊賓」在外收款,因向乙○○收不到錢,伊等與「李俊賓」一起去找乙○○,將乙○○載至墓園,「李俊賓」向乙○○說如果不想辦法處理,要將乙○○活埋等語,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復另供稱:伊與甲○○是叫乙○○趕快籌錢,不然會很難看,24日晚間伊與甲○○、「李俊賓」接乙○○上車,開往虎頭山,並脅迫乙○○簽面額一萬元本票1張等語,益徵乙○○指稱被告二人與「李俊賓」、「鍾先生」等人一同前往要債,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對其恐嚇及脅迫其簽發一萬元本票等事實非虛。此外,並有上開本票1張及客戶資料2張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二人既係受「李俊賓」之指示在外收款,則被告二人對
於「李俊賓」絕非合法之金融機構或當鋪經營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二人復參與剝奪乙○○行動自由而藉以索債之犯行,益徵被告二人實詳悉「李俊賓」亦非正派之民間貸放業者,是被告二人對於「李俊賓」實係收取重利之地下錢莊業者,絕非全然不覺。再者,為讓借款者相信前來收款之人係有權收取利息之人,並避免收取上之錯誤,「李俊賓」理應早將乙○○借款之本金、應收之利息及應收取之時間等細節向被告二人陳明,甚或進一步交付相關之借款資料如本票、借據、收款明細等物品予被告二人,以利被告二人收取款項,是被告二人辯稱不知借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依扣案之2張客戶資料所示,其上均詳加記載借款金額及應收之利息,則「李俊賓」既將該等資料交付被告二人持以向其他借款人索債,益徵被告二人對於乙○○借款之本金、應付利息之時間及金額亦已知之甚詳。
㈡被告二人既已知悉「李俊賓」係欲利用將乙○○帶往偏僻墓
園之手段逼迫乙○○還債,竟仍一同挾人數之優勢命乙○○隨其等同行,並在「李俊賓」對乙○○口出恐嚇言語之際,在旁幫腔助勢,且共同參與脅迫乙○○簽發一萬元本票之行為,足見被告二人與「李俊賓」及「鍾先生」間顯有妨害乙○○行動自由、恐嚇乙○○及強制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乙○○遭私行拘禁於前揭民宅雖係「李俊賓」命「鍾先生」所為,然被告二人與「李俊賓」、「鍾先生」本即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並藉以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且已分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李俊賓」、「鍾先生」將乙○○拘禁於民宅之犯行,並未逸脫被告二人與「李俊賓」、「鍾先生」間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自應共負該私行拘禁犯行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先將乙○○帶往墓園恐嚇,再將乙○○帶至前揭民宅私行拘禁,復又將乙○○帶往墓園恐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私行拘禁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彼此間及與「李俊賓」、「鍾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催討同一債務之目的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在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動過程中,對乙○○施加恐嚇行為,並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二人所犯重利罪及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將其私行拘禁之時間、對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本票一張,為被告二人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便條紙7張及客戶基本資料2張因非被告二人供或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