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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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晚上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即台4線3.5公里處時,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在該處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系統設備拍攝採證,繼經上開單位員警 林小菁 認證後,即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越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2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距離路口停止線約4、5公尺處時,看到號誌為黃燈,異議人即欲趁黃燈通過路口,但於即將通過停止線時,看到號誌已轉為紅燈,故異議人即踩煞車,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仍超過路口停止線;又異議人亦懷疑本件照相儀器可能有問題;另上開路口有許多車輛於停等紅燈時車身均跨過停止線,但員警均未加以取締,顯見本件係選擇性執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
○○路即台4線3.5公里處時,確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小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系爭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車身確已跨過停止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均足見上開違規情節確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係在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約經過35.9秒時,始通過路口停止線乙情,業據證人林小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所舉發,伊舉發之理由係因異議人駕車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舉發照片中「2237、20-04-07」係代表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時間是在2007年4月20日晚上10時37分,「1Y30」代表第1車道之黃燈秒數為3秒,「R359」及「R367」則分別代表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35.9秒後通過停止線壓到感應線圈,照相儀器即拍下第1張照片,嗣後照相儀器並在紅燈亮起36.7秒時,拍下第2張照片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前揭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據,已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係欲趁黃燈通過路口,但於即將通過停止線時突看到號誌已轉為紅燈始踩煞車,致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超過路口停止線云云,顯與本件經科學儀器拍攝之舉發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已難逕予採信為真。又本件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系統設備,係經荷蘭原廠檢驗確認無瑕疵後始包裝運送出口,且舉發單位平日均有定期保養維修乙節,有上開照相系統設備之出廠證明、我國駐外機構證明暨進口報單1份(參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路口照相設備儀器巡檢紀錄表1份(自96年4月2日至同年5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附卷可據,足見本件所使用之照相系統設備,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尚無疑慮,是異議人空言率稱懷疑照相設備有問題云云,亦顯然無據,要非可採。末縱如異議人所述,上開舉發地點亦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時車身跨過停止線而未經警舉發之情形,然此僅係執法機關有無懈怠而未能積極取締之問題,雖此舉或致民眾誤以此舉為合法而有積非成是之情形,然此情尚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積極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上開情形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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