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鐵牛哥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07之1號1樓之「鐵牛哥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1日在上址堆置貯存、處理屬廢棄物之混合廢五金(含廢馬達、廢壓縮機),嗣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97年8月21日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稽查,因而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簡呈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2月27日桃環稽字第09800108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80013847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罪,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6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隨意貯存、處理廢棄物,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金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俾收啟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鐵牛哥有限公司、甲○○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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