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16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明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光曾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0年苗交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0號之住處飲用啤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