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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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 邱阿華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又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票號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故除權判決依公示催告裁定錯誤之記載而為判決時,因其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除字第124號判決支票附表所載之票面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38,130元」,應更正為「38,132元」,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司催字第547號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附表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均為「38,130元」,此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54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5月21日所為之108年除字第124號除權判決支票附表所載票面金額,既係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登載新聞紙內容而為記載,自無顯然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即難准許。至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票面金額應為「38,132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聲請更正該公示催告裁定,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再為公示催告程序,方得再行聲請對該支票為除權判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