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福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林沛彤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龍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陳福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即林家龍部分)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陳福霖)部分㈠抗告人即被告陳福霖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收入不穩而同意
協助 鄭志中 保管物品以賺取零用金,迨民國106年10月31日收取裝有槍彈之黑色提袋後,始知鄭志中請伊保管之物為槍彈,原欲拒絕,但經鄭志中再三保證絕無危險,方允諾保管而誤觸刑典。伊偵查中雖曾因擔憂如與鄭志中說詞不一將無法交保,乃辯稱係代案外人保管云云,然經辯護人說明後,即已供述實情,並配合調查,除供出槍彈之來源為鄭志中外,亦已自首犯罪。本件所應保全之證據既已悉數在卷,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伊所犯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伊家境窘困,無力逃亡,亦無逃亡之必要。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程度較輕微之處分替代之等語。
㈡原裁定以陳福霖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惟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法
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是原裁定認陳福霖有該款之羈押原因,已有未洽。
⒉次依公訴意旨,陳福霖僅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並未認定其與鄭志中及林家龍共犯販賣未遂罪嫌,且稽之卷證,陳福霖於偵查及原審中已自白犯罪,而鄭志中及林家龍亦均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鄭志中未提抗告,林家龍抗告部分則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則陳福霖與鄭志中、林家龍或其他共犯有何勾串之虞之事實?原裁定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有未詳加調查之違誤。
⒊綜上所述,陳福霖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
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上揭未洽,本院即無從為原裁定此部分當否之判斷,且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就此部分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抗告駁回(即林家龍)部分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家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伊係
於何時、何地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其謀議之過程,伊顯非核心人物,至多僅犯幫助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否有因畏懼重罪而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亦非無疑。又證人 曾明輝 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伊及同案被告鄭志中、陳福霖亦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作證,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㈢經查:
⒈原裁定認林家龍被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及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嫌重大,係依憑卷內事證,且其所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林家龍亦否認犯罪,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高。又林家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再次逃亡之虞。另林家龍與同案被告鄭志中、陳福霖於偵查中證述不一,且有避重就輕、推託之舉,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本件查獲改造手槍數量多達9支、子彈亦有40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林家龍於本件係擔任聯絡者之關鍵角色,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2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林家龍雖以前詞置辯,然就羈押之要件,本即無須嚴格證
明,故其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伊係於何時、何地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其謀議之過程云云,尚無可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是林家龍辯稱:伊僅犯幫助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云云,即無可採。另原裁定業已詳述林家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羈押禁見必要之理由,林家龍其餘答辯意旨,置原裁定此部分已明確認定之事實於不顧,徒憑己見,為與原審相異之認定,亦難遽採。從而,林家龍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