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政達(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花盆栽5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因受刑人未能提出上開物品,而不能執行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前開確定判決記載告訴人廖裕民指訴,據以估算受刑人竊取5盆茶花盆栽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90元,因予追徵犯罪所得15790元,並於民國10
6年9月2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檢清執 卯106執沒575字第3291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每月1000元後,其餘款項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直至扣繳至1579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
5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花盆栽5盆,且因認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15790元,其指揮執行處分要無不當,受刑人徒以犯罪後並無變賣獲取金錢,不需扣除犯罪所得云云,並不足採,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所竊得茶花盆栽5盆業丟棄路邊並無變賣而無所得,伊也不知須追徵價額,而保管金係家人寄給伊作為生活費用,並非犯罪所得,檢察官未考量於此,逕予扣繳,原裁定亦未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均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18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花盆栽
5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以上開應予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茶花盆栽5盆有不能執行沒收情形,應依法追徵其價額,於106年9月21日以士檢清執卯106執沒575字第3291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於1579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款、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確實竊得茶花盆栽5盆得手,業經其供明在卷,
並為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該5盆茶花盆栽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此不因其事後處分方式而有不同。再前述盆栽未經扣案,訊之被告亦供稱已棄置路旁下落不明,顯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依原審判決所為之價值估算(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即判決書第6頁),對受刑人追徵15790元,核無不合,受刑人徒以其未行變賣得款,且不知有追徵價額規定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㈢受刑人雖指稱保管金係家人寄給伊作為生活費用,並非犯罪
所得,檢察官扣除該筆保管金,顯係違背法令云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人為救濟受刑人而贈予受刑人,已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受刑人之保管金依上開函文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即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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