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3號抗告人 陳秋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逸 (下稱其名)原為第三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樂陞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長即第三人 許金龍 (下稱其名)為謀取樂陞公司之資產,先後於103年3月、同年10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主導樂陞公司收購TINYPIECE公司(下稱TP公司)、同步網路有限公司(下稱同步公司),再與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訂定密約,約定TP公司、同步公司股東所受領之部分股款應回購許金龍所支配之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使樂陞公司資金透過上開流程供許金龍個人支配;又於103年12月、104年4月將樂陞公司開發設計之遊戲軟體及部分權利,賤售予其實質掌控之公司獲利,損害樂陞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該等交易資訊,皆未揭露於樂陞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重大隱匿或不實之情;又TP公司營收下滑,為免樂陞公司須於財務報表提列資產減損,與FirstResponseLimited(下稱FR公司)私議,由FR公司回購TP公司股權,造成違約交割,使樂陞公司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以「重大交易款項收回與否無法確定」為由,變更股票交易方式,致樂陞公司股東遭受損失。陳逸擔任樂陞公司總經理,就其任內樂陞公司編制、公告之不實財務報表,未盡監督之責,嚴重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造成眾多投資人善意買入樂陞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逸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竟於105年12月27日將名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賤賣予抗告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投資人對陳逸之債權,伊為投資人保護機構,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法(下稱證期法)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認有理由,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又本件相對人對陳逸並無金錢債權,不得行使代位權,而陳逸於104年1月起始擔任樂陞公司之總經理,並未接觸財務會計資訊,亦無該方面之專長,無期待其發現財務不實之可能,且未參與犯罪,自無就樂陞公司財報不實造成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另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所有,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即第三人 陳桂芬 名下,嗣伊因資金及租稅規劃,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逸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伊居住、使用並設籍,貸款亦由伊繳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業已終止與陳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係履行契約義務,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故陳逸對伊無返還所有物請求權,相對人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證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未將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除外,是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自為上開條項之所許(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陳逸在擔任樂陞公司總經理期間,樂陞公司財務報表對於重大交易事項及關係人之交易,有重大隱匿或揭露不實之情,而樂陞公司因虛偽不實交易,遭櫃買中心變更交易,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許金龍因違反證交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逸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因監督不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逸於105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予抗告人,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並代位陳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106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106年度偵字第2856號起訴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櫃買中心105年度第2季上櫃公司定期專案查核報告暨實質審閱檢查表、樂陞公司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公開收購資料查詢、新聞剪報、樂陞公司97年度年報、櫃買中心公告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37、39至115、148至184、214至223頁),堪認其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陳逸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不動產賤賣予抗告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4至
225、240至245頁),亦堪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陳逸對投資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對陳逸無金錢債權存在,不得行使撤銷權或代位權,及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陳逸,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貸款明細、地籍異動索引、離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均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證明,核與本件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無涉。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