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陽邦 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歐陽邦一多次聲請函調 彭家凱呂惠群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全部卷證,及聲請傳喚 鄧光男 到庭作證之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 蕭柏生 於000年00月00日大陸地區之第2次警詢筆錄之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未予採用,亦未說明不予採用之理由,顯然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三)彭家凱於二審之證述,足以證明其餘被告 呂學維 等人之供述不實,且亦為證明聲請人並未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彭家凱所證內容與聲請人無甚關連而未予採用,顯然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當事人如僅係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所謂證據,有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之別,其中證人、勘驗、鑑定等,均為證據方法,就上述證據方法而為調查後所得之內容,如證人供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等,則為證據資料,而得為法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乃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開啟再審之條件,而要求需具備「顯然性」之要件,證據方法倘尚未經調查,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何?顯未可知,自無從推論其內容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情,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證據」,當以證據資料為限,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則不與焉,受判決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自非有據。因此,倘若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為由,而認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採信呂惠群陳述之部分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顯已就呂惠群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及判斷,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聲請調取呂惠群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之全部卷證,顯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就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再執詞而為爭執。況聲請人亦未述明呂惠群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有何等已存在之重要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二)就聲請人所指未傳喚鄧光男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因本案事證已明,聲請傳喚鄧光男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貳、二(六)之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自始忽視此項證據方法,已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依前開說明,即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另就:⑴蕭柏生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已說明採信其陳述之部分內容,並述明無傳喚蕭柏生之必要(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0行起及第20頁第8行);⑵彭家凱於二審之證述,則說明與聲請人之犯行並無甚關連,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對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及判斷,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指稱:蕭柏生於
000年00月00日大陸地區之第2次警詢筆錄及彭家凱於二審之證述均有利於聲請人、應調取彭家凱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之全部卷證,而執為聲請再審事由,顯係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或就本件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或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說明取拾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論罪事證不相容之其他證據資料,縱屬對聲請人有利,而未為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遽謂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猶未釋明所據以指摘原判決漏為審酌之「重要證據」,如何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進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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