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吳秉修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數十年來受債務問題所困,一直都是以無固定雇主、
工作地點及時間的臨時工或工期只有1至3個月的短期工為業,工作內容皆為幫忙焊接、組裝、工地清潔等雜工,每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近2年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減少,每月工作所得僅約25,000元,以現金給薪,無相關勞動契約,實難提出相關證明。然縱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5,250元提列收入數額,且暫時剔除子女扶養費用負擔,於扣除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之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即18,960元後,每月亦僅餘6,290元,參以抗告人現年5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僅餘11年,若以6,290元清償所負5,358,181元債務尚需71年時間,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㈡又抗告人次子現年僅16歲未成年且無工作,名下帳戶雖有存
款共計628,027元,然依其郵局帳戶存入時間可證,皆係每年農曆過年家中親友長輩給的新年壓歲錢,與抗告人無涉;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則係抗告人母親知曉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過世前囑咐父親一定要讓孫子讀到大學畢業,該金額即為鼓勵孫子就學而由抗告人父親拿取現金予抗告人長子代其存入該銀行帳戶。故有關抗告人次子名下帳戶存款,均非抗告人所有,係其爺爺給予其支付大學學費及補習費之用,而其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仍須由抗告人及配偶扶養至大學畢業為止,是抗告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並由抗告人及配偶各負擔7,500元,應屬合理。
㈢另抗告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目錄未列入名下西元2020年8月出
廠之機車,此為抗告人文書上之遺漏,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陳報狀補正列出該機車及2筆保險契約,並無違反聲請人誠實報告之義務,且未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無故意對財產
及收入狀況做出不實之報告,且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875,913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24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46、50、59、65、71至72、74頁)。是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5頁)。又抗告人主張其有西元2020年8月出廠之機車1輛及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1,295元、64,758元),並提出機車檢驗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13、169至173頁)。
⒉抗告人主張其因債務問題,一直都是以無固定雇主、工作
地點及時間的臨時工或工期只有1至3個月的短期工為業,工作內容為幫忙焊接、組裝、工地清潔等雜工,每日工資約1,200元至1,500元不等,近2年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減少,每月工作所得僅約25,000元,以現金給薪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清算卷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8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相符,且無明顯悖於常情,應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0,500元、水電費629元、桶裝瓦斯費750元、行動電話費799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雜支費3,000元,共計17,178元等節,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抗告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次子),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7,500元等情,並提出該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數位學生證、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繳費單、新北市私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及學雜費繳費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清算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次子現年16歲(95年9月生),尚未成年且仍在學,名下雖有存款628,072元(見清算卷第231至237頁),然其中500,000元係抗告人父親為鼓勵其就學,贈與其作為未來求學之學費、補習費、學雜費、外宿費等之用,業據抗告人父親提出給付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該金額於扣除上開費用後,應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堪認其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尚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抗告人配偶平均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抗告人現年54歲(57年9月生),名下有西元2020年8
月出廠之機車1輛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96,05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178元、扶養費7,500元,餘額僅有322元(縱認其未成年子女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剔除扶養費支出,亦僅餘7,822元),然其已屆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高達12,875,913元,依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然無法一次清償,縱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顯無在其有生之年內清償所有債務之可能,而有儘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至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雖未於財產目錄記載其名下有機車1輛及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等情,而與實情未合,然此核屬可以補正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時,即以111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敘明其名下有西元2020年8月出廠之機車1輛及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2筆,並提出機車檢驗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113、169至173頁),應認已足以補正之,抗告人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