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億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億祥(下稱受刑人)犯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基隆、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規定無不合,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案件,於112年8月22日宣判,向本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數罪定執行刑時,似未考量受刑人本身、家庭、犯罪後態度、比例原則,與相類案件相比,原裁定酌減比例相差甚多,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俾使受刑人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8所示係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21罪,先後經上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編號1),4月、4月(以上2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1年1月(共5罪,編號4、6)、1年2月(共7罪,編號5)、1年(2罪,編號7)、1年3月(共4罪,編號8)(編號4至8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4所示3罪經上開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5至8所示15罪經上開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各刑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1年9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6年6月=6月+4月+4月+2年6月+2年10月),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年有期徒刑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受刑人徒憑己見請求資為本案減輕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誤解。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可參)。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抗告意旨指其尚有檢察官未聲請且尚未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之刑,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姑不論未確定之裁判,被訴之罪刑並未確定,依法並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言,且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原審裁定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首揭說明,原審無從審酌併裁,自屬當然。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受刑人或上開得向檢察官請求定刑之人仍可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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