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真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第612號、112年度偵字第6020號、第6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8264號、第9515號、第11468號、第14620號、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走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16所示款項,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未○○與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午○○與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孫韶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工作的老闆跟我要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說要匯錢給我,因此我有將上開資料交給老闆,後來老闆有還給我,然後這些資料在111年8月21日全部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及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11至2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42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第19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後,隨即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6所載),並有中信帳戶111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6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一同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共16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中信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2.次按提款卡或網路銀行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取得之人若未經該帳戶所有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已非昔日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網路銀行密碼有時甚需以英文(含大小寫)及數字拼湊而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或不得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是以,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他人實無順利使用或領得帳戶款項之理。經查,本案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之人係於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6日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銀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走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中信帳戶當時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均已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無誤,可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否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豈能順利使用並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3.再者,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僅有8元,且從111年4月至111年8月21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乙情,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中信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未使用,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違遺失乙情顯不可採。
4.另觀諸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同日下午4時24分許、111年8月29日晚上9時3分許、111年9月1日下午3時49分許、111年9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同日晚上8時53分許等,均有超過10萬元之大筆金額轉至同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衡情超過10萬元之金額如欲轉帳,應先至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遺失前有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倘若被告僅係單純遺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豈會恰巧將被害人等所匯款項轉至被告事先申設之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應係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主動交出中信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確。
5.又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去年7月至8月間,我老闆說他很忙要不要給他帳號,我不知道我有開網銀,我中信帳戶提款卡掉了,但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第3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做臨時工,本來是領現金,老闆說可以給他存摺讓他匯薪水,後來我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帶去給老闆給老闆途中不小心弄掉了,密碼我寫在提款卡上(後改稱)應該是我把存摺拿去給老闆回來途中弄掉的等語,隔了半個月左右我要去領錢時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於111年8月20日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銀帳密交給老闆,老闆於翌日即返還給我,後來於111年8月25日我發現不見,就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但銀行跟我說不能辦理,因為有牽涉到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是被告就先於偵查時稱僅遺失提款卡(未含密碼),且不知其有開立網銀帳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中信帳戶上開資料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時點之陳述均有不一,且又另外表示尚有遺失網銀帳密資料,是其前後所述不同,已屬有疑。再本案被告僅有於111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掛失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知悉上開資料遺失後還有辦理掛失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416號函檢附帳戶掛失及補辦提款卡之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至被告雖辯稱銀行行員表示因涉及詐欺不能辦理云云,然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顯見該帳戶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均有多筆款項進出,可知該帳戶並未有遭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況,銀行行員實無可能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斷然拒絕受理掛失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6.基上事證,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至被告固辯稱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應係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開過聯結車及做過粗工等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4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見本院卷第214頁),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知悉網銀資料者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3.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二)罪數:被告一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擴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8264號、第9515號、第11468號、第14620號、第146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0至16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9所示之人等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雖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駕駛聯結車、現做粗工、日薪約1千多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雖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轉出或轉出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物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8月16日甲○迺信112偵18392字第112904803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及出處1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張欣雅 」向戊○○佯稱:於投資軟體「TATHRA」買賣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入5萬元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1758卷】第15至17頁)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58卷第41、47至48、55頁)3.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見偵1758卷第61頁)2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 洪雅寶 佯稱:開網路電商賣衣服做投資,要出資本才能出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1年9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匯入5萬元2.111年9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匯入2萬2,000元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號【下稱偵963卷】第23至27頁)2.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963卷第35至37、47至49頁)3.辛○○與暱稱「易貝台灣區域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明細擷圖照片18張(見偵963卷第81至89頁)3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劉」向丙○○佯稱:於投資軟體「尚品」註冊當賣家,每次出貨即可賺取差價,然需先匯款投入成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1年9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匯入3萬元2.111年9月4日下午2時3分許,匯入3萬元3.111年9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匯入2萬4,000元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下簡稱偵1250卷】第7至11頁)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250卷第13至21頁)3.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見偵1250卷第23頁)4.丙○○提供遭詐騙之投資軟體照片2張(見偵1250卷第55頁)4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7時26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依依」向寅○○佯稱:於投資平台「OKEX」註冊並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年9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22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5,000元1.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卷【下稱偵2761卷】第17至23頁)2.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761卷第27至28、31頁)3.寅○○提供匯款使用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2761卷第55頁)4.寅○○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7張(見偵2761卷第61至77頁)5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27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佳佳」向未○○佯稱:於網拍平台「遠東購物」上架商品並到網頁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入1萬500元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8卷第13至14頁)2.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788卷第15至17頁)3.未○○提供台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2788卷第55頁)4.未○○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文字檔1份(見偵2788卷第63至81頁)6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佳瑤」向巳○○佯稱:加入商業城公司並註冊後即可成為代理商,幫忙代購物品賺取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匯入3萬元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下稱偵2789卷】第13至15頁)2.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789卷第17至23頁)3.巳○○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各1份(見偵2789卷第63至65頁)4.巳○○提供與暱稱「佳瑤」、「商業城公司」、「溫雅」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5張(見偵2789卷第67至75頁)7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透過LINE暱稱「劉 夢婷 」向申○○佯稱:於投資軟體「ETX」投資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1年9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匯入5萬元2.111年9月5日下午4時19分許,匯入5萬元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下稱偵3081卷】第7至15頁)2.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081卷第55至56、81至85頁)3.申○○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3081卷第27至29頁)4.申○○提供與暱稱「夢婷」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3081卷第39至45頁)8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 陳雅琳 」向辰○○佯稱:於投資網站「國開金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5萬元2.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匯入2萬元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0卷【下稱偵6020卷】第7至10頁)2.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幾查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幾勝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020卷第11、15至16、57至59頁)3.辰○○提供暱稱「陳雅琳」、「國開金融客服LiHUA」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偵6020卷第37至43頁)9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淑妍 」向丑○○佯稱於其所提供之網址投資電商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年9月5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6376卷】第15至18頁)2.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376卷第23至24、29、39至41頁)3.丑○○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6376卷第43、53頁)4.丑○○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個人資訊及頭像、遭詐騙之網頁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6376卷第47至51頁)10卯○○(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併辦意旨書,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至5時許,透過LINE「 曉怡 」向卯○○佯稱: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投入金錢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5分許,匯入5萬元2.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匯入5萬元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4505卷】第47至51頁)2.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505卷第53、55、69至70頁)3.卯○○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見偵4505卷第65頁)11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第9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晚上6時許,透過LINE暱稱「 蘇文謙 」向午○○佯稱:可於世坤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年9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匯入10萬元1.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卷【下稱偵8264卷】第7至13頁)2.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264卷第17至19、23至25、45至47頁)3.午○○提供與暱稱「WorldQuant在線客服」、「世坤交易所財務」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8264卷第31至43頁)12乙○○(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第9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敏瑄」向乙○○佯稱:可於投資網站「His」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年9月1日晚上6時27分許,匯入10萬元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515卷】第37至38頁)2.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15卷第33、35、39至41、111頁)3.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9515卷第123頁)13己○○(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64號、第951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 陳瑤 」向己○○佯稱:可於投資網站「OKEXPRO」買賣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內。1.111年9月5日晚上7時44分許,匯入5萬元2.111年9月5日晚上7時45分許,匯入5萬元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15卷第143至150頁)2.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515卷第139、141、155、161至162、181頁)3.己○○提供匯款所使用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9515卷第201、208至209頁)4.己○○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見偵9515卷第211頁)14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68號併辦意旨書,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時,透過LINE群組「羅哥-C5台股財經交流群」、暱稱「 鐘怡萍 」向庚○○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入11萬7,940元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下稱偵11468卷】第9至10頁)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1468卷第61、68至69、71頁)3.庚○○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1468卷第37、41頁)4.庚○○提供與暱稱「鐘怡萍」、「新光金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見偵11468卷第43至60頁)15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之某時,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 陳玲 」向癸○○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18分許,匯入5萬元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卷【下稱偵14620卷】第11至16頁)2.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4620卷第89至92、97頁)3.癸○○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14620卷第31至84頁)4.癸○○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4620卷第85頁)16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 陳婉婷 」向丁○○佯稱:可以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111年9月3日早上10時17分許,匯入3萬元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5卷【下稱偵14675卷】第11至12頁)2.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4675卷第53、59、77頁)3.丁○○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4620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