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465號上訴人北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雪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而起訴、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9593元本
息。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電子遙控器,及將系爭房屋擅自施工部分拆卸清除,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備位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損害;另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及於遷讓返還前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核定為341萬7005元。準此,上訴人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萬48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3967元(1萬7335+1萬6632;原審卷一第7至8頁),尚欠891元未據繳納。
㈡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7974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02萬4979元(60萬7974+341萬700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萬5917元(本院卷第29頁),尚欠2萬5428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上訴人如逾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不合法;如逾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則上訴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如